莱州法院发布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十起商事典型案例

2018/12/18 19:53:01   来源:中国山东网    

  中国山东网烟台12月18日讯 (记者 卢伟霞 通讯员 辛青) 近年来,莱州市法院不断增强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识,切实加大支持力度。一方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针对司法实践中涉民营企业案件类型多、增长速度快、审理难度大等特点,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努力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较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深化“天平护航”工程,定期组织干警开展大走访活动,与民营企业负责人进行座谈交流,提出司法建议,在诉前有效化解了大量劳动争议、合同订立等法律问题,努力帮助企业规避经营中的诉讼风险。

  为更好地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着力提升市场主体的法律水平和风险意识,避免在经营活动中因不懂法而产生经济纠纷、陷入诉讼泥潭,同时督促民营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推动形成规范有序、公平透明的法治化市场竞争环境,莱州市法院从近年来审结的商事案件中,精心挑选了10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现公开向社会发布,进一步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助力护航!

  一、签订合同前对公章、资信等情况审查把关不严,损失自担

  【基本案情】徐某自称是青岛B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5月,徐某找到莱州A公司,欲从莱州A公司定作一批黄金麻板材。莱州A公司与徐某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莱州A公司为青岛B公司加工黄金麻板材,交付定作物后30日内付清加工费。徐某与莱州A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加工定作合同中徐某在甲方“青岛B公司”处签字,但未加盖青岛B公司公章。加工定作合同签订后,莱州A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加工完毕的3000余平方米的黄金麻板材交付徐某,徐某收取后仍以青岛B公司名义为莱州A公司出具欠条。因加工费一直未能得到结算,莱州A公司起诉了青岛B公司及徐某,徐某拒绝到庭应诉,青岛B公司辩称徐某并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也未授权徐某对外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莱州A公司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欠条中均没有青岛B公司盖章,故莱州A公司所称的加工业务与青岛B公司无关。

  【审理情况】莱州法院认为,徐某自称其系青岛B公司的业务员,加工合同签订前,莱州A公司对徐某的身份以及其是否有青岛B公司的授权未作严格审查。莱州A公司诉至法院后,青岛B公司否认徐某系该公司业务员,莱州A公司也未能证明徐某有公司的授权,故徐某收取莱州A公司加工定作物的行为不能代表青岛B公司,莱州A公司要求青岛B公司给付加工费54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徐某给付莱州A公司加工费54万元。二、驳回原告莱州A公司要求被告青岛B公司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法】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债权人要求支付货款时,各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认可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情形,特别是在合同以及交付凭证、对账单中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签订人的身份无法辩认的情况下,交易主体的确定成为当事人双方主要争执焦点。

  在市场经济中,合同的签订是经济交易的起点和依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建立完善的合同会签制度,重视法律专业人员的参与,对拟签约对象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约能力等进行了解,对签约经办人员的身份及受托权限严格审查,方能将经济交易的风险降至最低。我们认为,在签订合同前如何选择签约对象,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建立完善的合同会签制度。如所要签约的合同履行人为公司的,应由公司法务部门或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起草拟定合同文本,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表述明确具体,文字表达清楚、准确。2、对拟签约的对象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包括拟签对象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约能力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合理选择签约对象。3、审查拟签约对象经办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授权委托书。包括经办人员是否是拟签约对象的工作人员,其受托权限的具体范围等。4、拟签约对象是有限公司的,加盖拟签约对象的公章。若合同内容为多页,应双方加盖骑缝章,以确保双方各执一份的内容相同。

  二、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A公司系从事装载机、翻斗车生产的企业。2012年5月,A公司与曲某签订了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由曲某在广东省茂名市经销A公司生产的装载机,A公司根据曲某要求发货,曲某在收到货物后15日内向A公司付清货款。协议订立后,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A公司分7次向曲某供应了装载机31台,价值1256900元,31台装载机均由曲某的妻子蒋某在广东省茂名市收货,并为A公司出具了签收单。在此期间,曲某分14次向A公司付款911155元。除了上述31台装载机外, A公司主张还通过司机戴某、邱某、顾某向被告曲某交付了装械机17台,价值576300元,曲某共欠货款922045元。为证实该主张,A公司提交了与司机戴某、邱某、顾某签订的运输协议,司机戴某、邱某、顾某签字的货物运输签收单。曲某对A公司主张的通过司机戴某、邱某、顾某交货的事实不认可,表示没有收到上述司机交付的货物,认为司机戴某、邱某、顾某与A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以及货物运输签收单只能证实是承运司机收取了A公司的装载机,不能证实承运司机将上述装载机交付给了自己。

  【审理情况】莱州法院认为,原告A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被告曲某交付价值1256900元的装载机31台,扣除在此期间曲某已经支付的款项,曲某应支付A公司货款345745元。A公司称除此款项外,另通过司机戴某、邱某、顾某向被告曲某交付了装械机17台,虽然提交了与承运司机签订的运输协议以及货物运输签收单,因上述证据仅能证实A公司将装载机交付给了承运人戴某、邱某、顾某,不足以证实被告曲某已收取了17台装载机,曲某对此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对A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曲某给付原告A公司装载机款345745元。

  【法官析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主张已经履行了交付装款机义务,在被告曲某不认可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证明已经交付的义务。A公司虽然提交了与司机戴某、邱某、顾某签订的运输协议以及三名司机签字的货物运输签收单,但上述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只能证实A公司向司机交付了装载机的事实,不能直接得出承运司机已经将装载机交付给曲某的结论,在间接证据缺乏有效的佐证进一步印证货物交付的情形下,法院依照证据规则的要求作出判断,不予认定A公司提供的证据效力。

  随着我国物流业的发展,为了降低成本,销售方采用配货方式交付货物已成为合同履行的主要方式。配货过程中,销售方大多通过配货部为其联系车辆上门装货,之后由承运司机在送货单和运输协议中签字将货物发走,缺少了销售方与购买方直接办理交付手续的环节,增加了结算时对于货物交付数量、金额有可能产生争议的风险。因此在买卖合同交易中,如果存在通过托运交付的情形,发货人应注意完善相关手续,在承运人将货物装运后,及时与购买方以及承运人联系,保管好相关凭证,留存好相关交付证据(如双方往来的对账单、传真、通话记录等),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

  三、增值税发票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

  【基本案情】2015年6月,簿某到莱州A公司处应聘,双方商定由簿某为莱州A公司对外销售化工原料,对外销售价格为每吨单价1010元。之后,簿某找到东营市的李某,双方商定由李某从簿某处取得化工原料对外销售,每吨价格为950元。之后,李某联系了东营B公司,李某与东营B公司商定由李某为东营B公司供应化工原料,每吨价格1020元,每车化工原料李某为东营B公司再让利300公斤,并提供增值税发票。自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李某通知簿某向东营B公司供应了122车的化工原料,该122车化工原料东营B公司收取后重新过磅,按与李某商定的每车减让300公斤开具过磅单及入库单下账。

  李某供货期间,因李某不能向东营B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李某要求簿某提供发票,簿某先后提供给李某销售单位为沂南县某硅砂有限公司、淄博某化工有限公司以及莱州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6份,其中销售单位为莱州A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东营B公司先后向李某支付了479万余元的货款。

  2016年春,簿某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4月1日,莱州A公司以簿某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莱州市公安机关报案,东营B公司也于2016年9月18日以李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为由向东营市垦利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7月25日,莱州A公司持所开具的4张增值税发票诉至本院,要求东营B公司给付化工原料款。

  【审理情况】莱州法院认为,莱州市公安机关及东营市垦利区公安机关对于簿某、李某以及簿某所雇工作人员、承运司机的讯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东营B公司并未直接从原告莱州A公司购买固体化工原料,从化工原料的价格约定以及货物交付、货款结算等过程来看,被告东营B公司均是与李某之间履行的合同义务,东营B公司与莱州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莱州A公司虽然提交了开具给东营B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因增值税发票只能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必然性,从公安机关对簿某、李某的讯问笔录能够证实,相对东营B公司而言,莱州A公司开具的给东营B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为代开发票,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莱州A公司要求被告东营B公司支付货款2307996.25元,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莱州A公司要求被告东营B公司给付货款2307996.25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法】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证明出卖人已经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难点和争论较大问题。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既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又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其蕴含了进销双方交易的辅助信息。因此,当发生经济纠纷以后,一方当事人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事实主张时,通常会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推演求证,由此引发的争议也较为激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条规定对于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在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进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犯罪行为,或者存在代开、转让、出借、涂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规操作,有时还有票物不符等差错发生,这些情况的存在都否认了“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法院以判决形式确立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直接作为买卖合同交付或者支付凭证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有利于形成一种确定的指引,使买卖合同的各类交易主体基于法律对该类证据的不利评判,在今后的交易中进一步加强对自身交易行为的矫正和规制,从而避免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未到期,对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莱州A公司于2011年5月成立,成立之初该公司实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出资人为济南B公司。2014年11月18日,莱州A公司增资扩股,新增股东淄博C公司,淄博C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莱州A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了新的公司章程,确认淄博C公司为莱州A公司的新增股东,公司章程约定淄博C公司的认缴出资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3日。新的公司章程在莱州市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

  自2013年12月起,莱州D公司向莱州A公司供应不锈钢产品,供货总价值为702818元,莱州A公司仅支付莱州D公司货款24万元,尚欠462818元货款未付。莱州D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莱州A公司支付货款462818元,并要求淄博C公司作为莱州A公司的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审理情况】莱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莱州A公司欠莱州D公司货款462818元事实清楚,莱州D公司要求莱州A公司给付欠款,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淄博C公司作为莱州A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经查,莱州A公司已通过股东会议形成公司章程,确认淄博C公司向莱州A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出资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3日,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莱州D公司称淄博C公司出资不到位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淄博C公司对莱州A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莱州A公司给付原告莱州D公司货款462818元。二、驳回莱州A公司要求被告淄博C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的设立、注册资本的缴纳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注册资本的缴纳较之前的《公司法》有了重要改变。如修改前的《公司法》关于公司的设立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而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该条修改将之前的公司设立注册资本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

  法定资本认缴制度的修改,对于市场交易的主体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签订合同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只具有参考价值,记载在营业执照中的注册资本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司的实际资本情况。本案中,原告莱州D公司认为莱州A公司的偿债能力有限,所以要求莱州A公司的股东淄博C公司对莱州A公司的债务在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实质是要求淄博C公司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关于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是否能够加速到期,我们认为,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的出资额度,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等,并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还应当向登记机关登记备案。此时,登记的公司章程已经具有了社会公示效力,交易相对方在交易前完全可以通过向登记机关查询、了解公司股东出资额度、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等信息,据此应视为债权人(交易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交易相对方)仍自愿与公司进行相关交易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不应在其债权不能实现时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而让股东承担责任,否则《公司法》规定的资本认缴制和公司章程登记公示将失去其应有的意义。

  因此,在债权人与公司进行重大交易时,应当主动对公司的情况进行详细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尽职调查,对于公司股东认缴期限较长、认缴出资额度过大或过小的情况,应当谨慎选择,在充分论证后再进行交易。

  五、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抽逃的,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A公司系从事装载机、翻斗车生产的企业。2012年5月,A公司与曲某签订了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由曲某在广东省茂名市经销A公司生产的装载机,A公司根据曲某要求发货,曲某在收到货物后15日内向A公司付清货款。协议订立后,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A公司分7次向曲某供应了装载机31台,价值1256900元,31台装载机均由曲某的妻子蒋某在广东省茂名市收货,并为A公司出具了签收单。在此期间,曲某分14次向A公司付款911155元。除了上述31台装载机外, A公司主张还通过司机戴某、邱某、顾某向被告曲某交付了装械机17台,价值576300元,曲某共欠货款922045元。为证实该主张,A公司提交了与司机戴某、邱某、顾某签订的运输协议,司机戴某、邱某、顾某签字的货物运输签收单。曲某对A公司主张的通过司机戴某、邱某、顾某交货的事实不认可,表示没有收到上述司机交付的货物,认为司机戴某、邱某、顾某与A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以及货物运输签收单只能证实是承运司机收取了A公司的装载机,不能证实承运司机将上述装载机交付给了自己。

  【审理情况】莱州法院认为,原告A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被告曲某交付价值1256900元的装载机31台,扣除在此期间曲某已经支付的款项,曲某应支付A公司货款345745元。A公司称除此款项外,另通过司机戴某、邱某、顾某向被告曲某交付了装械机17台,虽然提交了与承运司机签订的运输协议以及货物运输签收单,因上述证据仅能证实A公司将装载机交付给了承运人戴某、邱某、顾某,不足以证实被告曲某已收取了17台装载机,曲某对此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对A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曲某给付原告A公司装载机款345745元。

  【法官析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主张已经履行了交付装款机义务,在被告曲某不认可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证明已经交付的义务。A公司虽然提交了与司机戴某、邱某、顾某签订的运输协议以及三名司机签字的货物运输签收单,但上述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只能证实A公司向司机交付了装载机的事实,不能直接得出承运司机已经将装载机交付给曲某的结论,在间接证据缺乏有效的佐证进一步印证货物交付的情形下,法院依照证据规则的要求作出判断,不予认定A公司提供的证据效力。

  随着我国物流业的发展,为了降低成本,销售方采用配货方式交付货物已成为合同履行的主要方式。配货过程中,销售方大多通过配货部为其联系车辆上门装货,之后由承运司机在送货单和运输协议中签字将货物发走,缺少了销售方与购买方直接办理交付手续的环节,增加了结算时对于货物交付数量、金额有可能产生争议的风险。因此在买卖合同交易中,如果存在通过托运交付的情形,发货人应注意完善相关手续,在承运人将货物装运后,及时与购买方以及承运人联系,保管好相关凭证,留存好相关交付证据(如双方往来的对账单、传真、通话记录等),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

  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莱州A公司系刘涛(化名)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莱州A公司从青岛B公司处购买液压油数吨,期间被告莱州A公司多次通过被告刘涛的个人账户向青岛B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莱州A公司尚欠青岛B公司货款342 814元。因莱州A公司未给付青岛B公司上述欠款,青岛B公司诉至法院。除要求莱州A公司给付欠款外,青岛B公司认为莱州A公司与股东刘涛之间财产混同,刘涛应对莱州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刘涛不认可青岛B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称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

  【审理情况】莱州法院认为,原告青岛B公司与被告莱州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青岛B公司要求被告莱州A公司给付货款342 8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涛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财产与其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刘涛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被告刘涛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被告莱州A公司给付原告青岛B公司液压油欠款342 814元;二、被告刘涛对被告莱州A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法官析法】目前,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严重滥用,当债权人寻求主张权利时,公司财产多已被股东非法占有消耗殆尽。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目的在于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公司承担债务财产的减少,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依据该规定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可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因此相对债权人而言,为防止个别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在发生纠纷后,可首先查明有限公司的出资情况,如果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可将公司股东列为被告,以最大程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何避免陷入不能举证证实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立的泥潭,我们认为,一人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首先应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严格履行《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每年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其次,严格遵守公司财务制度,不要将公司的营业收入存入股东个人账户,也不能用股东个人账户对外支付货款;再次,在股东与公司发生钱款往来时,要做好凭据收集与保存工作,一旦被诉应积极举证,并对钱款往来情况做出合理说明。

  七、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保证人并不必然免除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2014年5月16日,被告吕某与原告山东莱州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吕某向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9.20‰。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莱州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吕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业银行于2014年5月16日按约定向吕某的账户发放了借款。吕某收到借款后并未将200万元用于支付购煤款,而是立即将款项转入到案外人莱州B公司账户内,之后莱州B公司将该200万元用于清偿B公司的外债。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吕某未还款,商业银行起诉吕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A公司对吕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公司认为,商业银行负有监管借款用途的职责,借款人吕某改变借款用途,商业银行未尽到监管职责,A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A公司还认为,借款合同系被告吕某与原告商业银行恶意串通,骗取A公司提供的保证,A公司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商业银行认为,在贷款发放前银行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吕某如何使用贷款,商业银行并不知情,吕某改变借款用途不应影响借款合同效力及保证合同效力;保证合同是A公司自愿为吕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所签订,不存在商业银行与吕某恶意串通的事实,A公司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不能成立。

  A公司对其主张商业银行与吕某恶意串通,骗取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审理情况】莱州法院认为,被告吕某与原告商业银行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吕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商业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将200万元借款发放至吕某账户内,借款人吕某将所借款项用于何处,商业银行已无法控制,对借款用途进行监管是商业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被告A公司主张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吕某恶意串通骗取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A公司与原告商业银行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有效,被告A公司应当对吕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被告吕某偿还原告山东莱州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莱州A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析法】近年来,莱州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了许多借款人跑路、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等影响到金融机构、保证人权益的问题,特别是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金融借款案件,成为金融机构与保证人在是否免除保证人责任方面争议较大的案件类型。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被告A公司认为借款人吕某改变借款用途,就是原告商业银行与吕某串通所为,A公司是被骗为吕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因A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没有采纳其主张,认定A公司是自愿为吕某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判令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在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后,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我们认为,应分以下两种情形区别对待:1、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是一种变更主合同内容的行为。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主合同内容发生非根本性变更,如果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要依其对债权人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主合同的内容发生了根本性的变更,则必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变更贷款用途,是对合同必要条款的重大变更,或者说是对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更。因为贷款用途的改变,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因此如果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协商改变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贷款用途由借款人单方改变,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贷款银行一旦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中,借款人即有权自行支配,贷款人并无监督义务。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因贷款银行并未参与协商,故不构成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主合同内容的情形。此种情况下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借款合同往往约定贷款人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督,甚至人民银行的内部规章也严格要求贷款银行应在贷款发放前做好审查,款项贷出后,应监督借款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借款合同中的这些约定,相对金融机构而言是一种权利,人民银行内部规定是履行职务上的职责要求,不能理解为民事义务内容。所以,虽然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出现风险,但保证人也并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八、以借贷为常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烟台A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2015年1月3日,莱州B公司与烟台A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莱州B公司向烟台A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具体时间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如莱州B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四计算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烟台A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莱州B公司账户200万元。后因莱州B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烟台A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烟台A公司与莱州C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烟台A公司出借给莱州C公司1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率为年率利24%,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罚息。

  2013年5月10日,烟台A公司与莱州私营企业业主陈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烟台A公司出借给陈某2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逾期借款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三利率计算。

  2014年3月1日,烟台A公司与莱州个体经营者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烟台A公司出借给张某1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逾期借款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三利率计算。

  2014年10月8日,烟台A公司与龙口D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烟台A公司向龙口D公司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借款人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需按未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损失。

  【审理情况】莱州法院认为,烟台A公司借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被告莱州B公司外,烟台A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向莱州C公司、陈某、张某、龙口D公司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烟台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烟台A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了其经营范围,故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判决:一、莱州B公司返还原告烟台A公司200万元。二、莱州B公司还款同时,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法官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常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了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上述规定就是针对为生产、经营需要而产生的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如果企业以借款、放贷为业务,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如果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否则即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这种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对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

  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有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误认为合同无效后,借款人不必偿还借款,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合同无效是国家权力对平等主体之间契约的一种强力干涉,是对该行为的否定,基于该行为产生的收益,法律不予保护,如本案中企业借贷约定的年利率24%,虽然该利率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如果借款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利息也无效,但对于出借的本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借款人对于借款本金应如数返还出借人。对于出借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判令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是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利益的合理权衡。

  九、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基本案情】被告陈某购买了原告A公司的装载机,至2013年1月15日共欠A公司货款122300元,陈某为A公司出具了欠款122 3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欠款于2013年4月8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某未给付货款。2018年7月13日,原告A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艳(化名)到被告陈某处催款,陈某同意在二三日内立即偿还A公司欠款,王艳对催款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因陈某仍未付款,2018年8月1日A公司诉至莱州法院,要求陈某给付欠款122300元。陈某称双方约定欠款于2013年4月8日前付清,自2013年距今已五年之久,A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情况】莱州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欠原告A公司货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陈某于2013年4月8日前付清欠款,虽然至A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在A公司工作人员催款过程中陈某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偿还A公司欠款,应视为其自愿履行债务,被告陈某再以原告A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不予能立。法院判决:被告陈某给付原告A公司货款122300元。

  【法官析法】以已过诉讼时效主张债权人丧失法律保护的请求权,已成为诸多案件债务人常见的抗辩主张。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即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胜诉权)。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的施行较之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的规定有了重要改变,对于债权人请求法律保护民事权益也提供了重要依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被告陈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原告A公司提出的请求给付义务仍然同意履行,因此法院对其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古希腊曾有一句谚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对该谚语的最好体现。如果因权利人长期无限的怠于行使其权利,将造成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建立新的、确定的、稳定的经济社会关系。因此,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应当积权维护自己的权益,拒绝维权中“拖延症”,才是对合法权益的最好保护。

  十、在未投工伤保险情形下,雇主责任险可以减轻企业经营者的赔偿风险

  【基本案情】2016年4月12日,原告任某在被告烟台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被保险人为原告任某,任某的企业营业性质为独资,企业聘用员工人数77人,雇员为从事原材料加工的工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死亡按保险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百分比为100%。该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包含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所致的医疗、残疾费用或死亡补偿金。2017年3月7日18时30分许,孙某无证醉酒驾驶小型轿车与下班的原告雇员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徐某死亡。该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任某未为徐某投保工伤保险,2017年3月17日,原告任某与徐某的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任某一次性赔偿徐某继承人70万元。原告任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2017年5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任某发出拒赔通知书,以徐某于2017年3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赔付。任某遂向法院起诉。

  【审理情况】莱州法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对其雇员徐某在上下班途中所造成的伤亡负有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赔付的前提是雇主对其雇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故任某符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情形。原告任某已向徐某的继承人进行了赔偿,任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判决:被告烟台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任某保险金30万元。

  【法官析法】随着人民法治意识的增强和保险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经营者开始注重为其雇员投保相关的保险,以减轻经营者需承担的赔偿风险。实践中,企业经营者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两个险种作为主要规避风险的方式,但是对于上述两种保险的认识还存在许多误区。两种保险在保险标的、保障范围、保险受益人方面均存在不同。首先,在保险标的方面,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当被保险人因意外而受伤害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而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雇主只有对雇员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保险人才对雇主赔偿。其次,在保险范围方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职业病是不予承保也不予赔偿的,而雇主责任险对雇员在受雇期间因职业病导致的损害予以承保和赔偿。第三,在保险受益人方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与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伤残的,保险金一般由被保险人自己享有。如果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死亡的,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法定继承人为保险受益人。雇主责任险的受益人只能是雇主,雇员不能指定第三人为保险赔偿金的受益人。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在用人单位未为雇员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自行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有的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未能为其员工投保工伤保险,此时雇主责任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形式,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赔偿风险。目前我国不实行强制性的雇主责任保险,以自愿为原则,本案就是典型的雇员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营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案例。

编辑:伊帆    责任编辑:胡立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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